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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笛儿妈妈(365846589) 12:04:28
失独群体关于请求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的公开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我们是失去独生子女的公民,我们的年龄从40岁到75岁,因为国家的计划生育国策,因为国家的公权力限制了公民的私权利,在生育期内我们只生了一个孩子,现在,我们到了中、老年了,非常不幸的是,我们唯一的孩子因故离世,失去了血脉传承,失去了精神寄托,失去了法定的赡养人,这给我们这些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痛苦,失独公民的余生将怎样度过?失独群体为了国家公共利益,做出了特别的牺牲,承担了人口政策的风险,我们认为,国家应该承担起30年前制定的一胎化人口政策的后果责任,给予失独公民以国家行政补偿,以此来弥补失独家庭的痛苦和损失,这应该是合乎党的十八大会议精神,顺乎民意,树立负责任政府形象的必然要求。
但是,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没有补偿失独公民的条款,国家计生委作为行政机关还没有办法依法给失独公民以补偿,计生委现在能做的只是按照计生法的第27条,由各地方计生部门对失独家庭开展一些扶助。我们觉得计生委这样做,非但不能重建社会公平正义,还会给失独公民造成二次伤害。失独公民从失去独生子女开始,社会的公平正义就处于被打破的状态,要重建和修复这个公平正义,必须要用补偿的方式来进行弥补,因为补偿是平均主义的方式,是按照同样牺牲均等补偿的法理来进行,所以,国家行政补偿能够实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原则,能够重建和修复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我们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保障失独公民的合法权益。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增加对失独公民的国家行政补偿条款
有权利就有救济,公民在法律面前权利和义务应该对等。计生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说明了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这个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既如此,那在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失的时候,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时候,法律就应该有维护公民权益的条款。
我们认为: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按照合宪性原则,按照国家责任原则,依照法理,都应该在法律上体现对失独公民的权益保障,这个保障首先应该是补偿。
我们认为:国家对于因公共利益而“牺牲”了特别权利或利益的人负有补偿责任。换言之,国家限制了公民的生育这一特定的自由权,就应该报偿被限制了这一特定自由权,而造成权益受损的公民。根据国家计生委人口专家的论证,每1000个人在25岁之前有5.4‰ 夭折,这就是独生子女家庭必须要承担的风险概率。基于国家补偿的根据在于国家给私人带来了无法避免的危险这件事情本身,其论据是危险责任说,又称为无过失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作为国家机关行政活动,不论原因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过失,只要作为行政活动的结果所产生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那么,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这便是基于结果责任的国家补偿。
“失独”公民是为国家人口政策和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和巨大牺牲的群体。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这30多年里,少生了四个亿的人口,为经济腾飞争取了时间,取得了巨大的人口红利,这个人口红利是实行计划生育公民贡献的成本,在国家繁荣富强的今天,应该考虑给予在赢得人口红利战役中牺牲的“失独”公民以经济补偿,这才是合法合情合理。如果行政机关因为法律不健全而无法通过正常的行政程序来进行弥补,是法律的不公平,不完善,是法律出现漏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理应尽快的填补这个漏洞。
1、 完善计生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的具体内容
计生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对失独公民有40个字的权益保障内容:“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一部法律对我们的巨大损失只有上面这40个字的保障,这本身就是一件令人非常遗憾的事情,而且,这个保障还是非常笼统和含糊不清,这不能不更加令人感到遗憾。
首先,“帮助”与“责任义务”有区别。我国的《宪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都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责任和义务,那么,因为执行计划生育而实行了一胎化的家庭,在遭受子女不幸伤亡,失去赡养人的情况下,赡养责任和义务应该在法律中如何体现?我们认为,法律的合宪性在这里出了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与《人口计划生育法》也在衔接上出现了漏洞,失独人成了被法律遗忘的公民。更加令人不能理解的是,对因为失独而发生的超龄再生育和收养被排除在法律之外,难道这些公民不应该得到政府的帮助吗?公民在最佳生育期内,因为国家的限制,只生育了一胎,很多人为了遵守国家的限制,做过人工流产和大月份引产,在错过生育期后,独生子女死亡,他们需要借助科学手段才可以实现再生育,这是需要有经济支持的生育,我们认为,这个责任不能完全由失独公民个人承担,公民为此承担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身体痛苦,还要自己承担经济责任,这无论如何都说不过去,对于收养的公民也是一样,失去了自己的血脉传承,选择了收养,这需要多大的勇气和意志力,才能完成对自己的救赎?法律将政府帮助的义务一笔勾销,这样做,对再生育和收养家庭是极大的不负责任。
其次,给予“必要的帮助”这个概念很模糊。何谓必要?何谓不必要?且不说在执行上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执行中有很大的伸缩性,政府的自由量裁度过大,大到可以做不做这个必要帮助都无法让人提出批评和质疑,就是法律本身也会让人感到高高在上,没有具体操作的价值,这不但反映出政府和法律的不明朗态度,同时,也是法律的不严谨和不作为。因此,我们建议,完善第二十七条的具体内容,增加对地方政府根据法律制定实施细则的要求,并据此修改各地的计划生育条例,这样法律才公平完整。
希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认真研究失独公民的公开信,尽快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保障失独公民的合法权益。敬请全国人民关注和支持!
全国部分失独公民签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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